原告:郧西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金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邓山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熊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惠龙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彭珊(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陈炜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黄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冯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郧西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某立即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对上述乐某应偿还的债务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创业担保中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乐某立即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96150.23元及此款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乐某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请求原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为小额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经原小额担保中心进行资格、资料审查后,各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担保金额均为50000元,担保期限为原小额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小额担保中心向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乐某获得了400000元财政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两年。2017年7月原小额担保中心更名为创业担保中心。贷款到期后乐某未按期偿还,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于2017年12月25日直接从原小额担保中心账户扣划了400000元保证金偿还了乐某到期贷款。代偿后创业担保中心多次与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交涉并要求追偿,至今无果。
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乐某承认创业担保中心主张的借款与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表示同意分期偿还借款。
熊金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在本院向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时,熊金志承认创业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陈述签字担保属实,但创业担保中心提交的加盖有涧池卫生院印章的熊金志个人收入证明不属实,本人没有在郧西县涧池乡卫生院上过班,愿意督促乐某还款。
金某贵、邓山青、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创业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创业担保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郧西县财政局西财文〔2017〕14号、9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郧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发〔2017〕9号文件复印件、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邮政银行郧西支行清偿担保贷款划转函照片打印件、业务交易凭证复印件、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含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且乐某、熊金志认可贷款担保中心主张的事实,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创业担保中心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郧西县分公司、郧西县涧池乡卫生院、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对反担保人金某贵、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熊金志、惠龙进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经本院核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郧西县分公司、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均否认出具过类似证明,且以上人员均不是其单位职工,收入证明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并提供其单位公章印模进行佐证,熊金志也否认在出具证明的单位工作过,上述个人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乐某、彭珊因经营养蛇业需要资金与邮政银行郧西县支行签订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25%,用期24个月,由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十堰市众信蛇业合作社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提供担保,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向原小额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均为50000元,并分别与原小额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原小额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小额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将400000元贷款发放给乐某。截止2017年9月17日,乐某偿还了本金20062.55元、利息66090.56元、罚息105.52元。2017年7月,原小额担保中心更名为创业担保中心。因乐某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起诉乐某、彭珊以及十堰市众信蛇业合作社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鄂03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某、彭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十堰市众信蛇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25日,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从创业担保中心保证金专户扣划了396150.23元清偿了乐某、彭珊尚欠的借款本息。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在(2017)鄂0322民初1307号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8年8月8日申请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322执386号裁定终结对该案判决书的执行。因创业担保中心已履行了代乐某、彭珊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故起诉向乐某追偿,并要求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反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乐某向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借款,创业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由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为创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创业担保中心代乐某向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其向乐某追偿借款本息39615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年利率8.25%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的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而彭珊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反担保人,创业担保中心选择主张其承担反担保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陈炜炜、黄志军、冯耀承担反担保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乐某行使追偿权。对于熊金志辩称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属实,本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印章真伪情况,可能存在伪造国有企、事业单位印章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法移送相关机关予以查处。
综上所述,创业担保中心要求乐某偿还创业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39615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在各自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郧西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396150.23元。
二、被告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各自在50000元担保份额内对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郧西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乐某、金某贵、邓山青、熊金志、惠龙进、彭珊、陈炜炜、黄志军、冯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大彬
审判员 袁真阔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 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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