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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人民医院与李大福、彭某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人民医院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李大福
彭某某
李炳申
李芳
李永梅

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康富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福,男,生于1942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42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李炳申,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李芳,女,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李永梅,女,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李大福、彭某某、李炳申、李芳、李永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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