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
邓宪领
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
罗某某
邓美兰
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写字楼8楼。
负责人商一平,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宪领,系公司职工。
委托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6A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罗某某,居民。
系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美兰,女,生于1977年2月6日,居民。
系被告罗某某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诉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罗某某、邓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要求对该笔货款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已提供担保。
经查,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认可其尚欠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处应结货款冻结57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在冻结期限内非经本院或上级法院同意,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茅箭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处应结货款冻结57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在冻结期限内非经本院或上级法院同意,十堰东风万得福超市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十堰市罗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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