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吉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土门镇九龙寺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陈某某、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9日两次开庭时,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投资注册成立,2015年初因经营资金不足,被告陈某某向郧西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请求原告为该10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承诺用其私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街19号的商用房共同作为原告为其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和发展,原告同意为被告陈某某申请的10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且于2015年1月21日向郧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担保函,随后陈某某据此在郧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获得了1000000元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由于陈某某未能按期偿还,郧西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2月29日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100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陈某某的到期贷款。代偿后,原告多次交涉并要求追偿,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以矿山年底大量收购矿石,资金不足,要向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为由,要求郧西县财政局给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你中心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现依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市国用(2010共)字第0002549-211号,面积412.78㎡门面房作为抵押。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以此房产作抵押还贷。证在质押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挂失。承诺人:陈某某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一年,若借款人陈某某到期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委托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其在该行保证金专户的存款中直接扣划借款人的贷款本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8.7‰;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息率基础上加收5%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借款为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借款人采用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陈某某在其行的贷款帐号31×××98发放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10.08%,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接从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该行的帐户82×××61扣划了100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陈某某的到期借款。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代偿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到十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发现没有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登记信息。
还查明,郧西县财政局下设“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业务。因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012年3月,郧西县财政局下文将“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并报郧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但未获批准。而在该期间,“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时办理担保贷款业务,担保银行帐号未发生变更,故此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直接从本案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其行的银行帐户上扣划保证金1000000元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郧西县财政局欲将“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但未获批准,担保合同的主体虽然是“郧西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而该主体实际未成立,担保主体仍应为“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且实际为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主体是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向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担保承诺函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6年2月29日替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其资金受到了损失,要求按照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并不是2015年1月21日,且原告没有代偿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资金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只支持被告陈某某支付此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且反担保的标的物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不存在,这种反担保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10.08%承担此款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少波 审 判 员 罗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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