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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继鹏与申胜利、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郧继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胜利,车主及司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
负责人:王海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路靖,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汽车站北500米鸿鑫物流。
法定代表人:李志红。

原告郧继鹏诉被告申胜利、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邯郸公司)、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楠与被告申胜利、安某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路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继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5050元;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财产损失1765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申胜利驾驶冀D×××××-冀D×××××挂货车,在皇联煤矿磅房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晋L×××××东风牌货车及该车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至今尚未痊愈,还须进行手术。本次事故经阳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鸿鑫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安某邯郸公司投有保险,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申胜利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鸿鑫物流公司,被告申胜利系实际车主,也是司机。3、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邯郸公司投有全保,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原告。
被告安某邯郸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条件下,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某邯郸公司不应赔偿。3、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鸿鑫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8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申胜利驾驶冀D×××××-冀D×××××挂货车,在皇联煤矿磅房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后方停放的原告郧继鹏驾驶的晋L×××××东风牌货车前部及该车前的原告郧继鹏相撞,造成原告郧继鹏受伤,晋L×××××东风牌货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郧继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骨干骨折、挤压伤;右侧第5-7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齿松动。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6天,共计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郧继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右手桡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郧继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申胜利垫付原告郧继鹏医疗费22000元,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垫付原告郧继鹏医疗费10000元。
事故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鸿鑫物流公司。被告申胜利为实际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劳务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单、定损单、收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郧继鹏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合计65768.87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花费57019.87元+第二次住院花费7064元+口腔门诊1685元=6576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8天,合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按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09.5元,计算270天,该项损失应为56565元(76471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按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5元,计算90天,该项损失为9450元(3854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为80690.4元(19212元×20年×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郧浩琰13周岁,计算为8424元×5年×0.21÷2人=4422.6元;原告父亲郧善65周岁,共养育两个儿子,计算为8424元×15年×0.21÷2人=13267.8元;原告母亲陈小白61周岁:8424元×19年×0.21÷2人=168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496.28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原告财产损失包括修车费9200元、劳务施救费2700元,共计1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苹果手机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未记载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2500元。12、复印费48元。综上,原告郧继鹏的各项损失共计277418.5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鸿鑫物流公司,被告申胜利为实际车主,又为事故责任人,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某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邯郸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6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合计70268.8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56565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6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96.2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2701.68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修车费9200元、劳务施救费2700元,合计11900元中的2000元。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损失152870.55元,由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至此,被告安某邯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郧继鹏损失274870.55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8元,系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申胜利承担。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鸿鑫物流公司,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鑫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郧继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申胜利、被告涉县鸿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郧继鹏鉴定费二千五百元及复印费四十八元,合计二千五百四十八元。
上列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郧继鹏垫付的一万元以及被告申胜利已给原告郧继鹏垫付的二万二千元,双方可据实对冲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0.5元,由被告申利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旗

书记员: 王晋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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