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
上诉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小贷公司)、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红梅、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熙文,上诉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该如何计算?律师代理费3.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上诉人诚鑫小贷公司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应当支持。
上诉人范某某认为:按照月息3%支付了诚鑫小贷公司6个月利息27万元。超过了同期以后贷款利率的四倍(2%),超出的9万元应当冲减后期应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彭某某认为:我的意见与上诉人范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范某某、彭某某与诚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诚鑫小贷公司向范某某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4年10月11日,范某某偿还诚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元,尚欠本金100万元。2014年4月、2014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3%支付诚鑫小贷公司利息9万元、18万元,合计27万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月息3%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已支付的27万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诚鑫小贷公司虽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3.8万元,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最高限额,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包含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上诉人范某某不应承担3.8万元律师费。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仅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了利息为月息3%,上诉人范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了27万元利息。因该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现行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支付的利息27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诚鑫小贷公司、范某某对利息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请求不承担律师代理费3.8万元,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范某某、李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27万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彭某某对范某某、李红梅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范某某负担2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党龙泉 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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