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农商银行)与被告时某某、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龙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林、熊森,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被告神州龙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我行对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神州龙科公司租赁费继续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闫知国、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农商银行款30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利息3524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复息132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12﹪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2、被告闫知国、张国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000元。3、原告楚农商银行对被告闫知国、张国荣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9号1幢2-8-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楚农商银行对被告神州龙科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神州龙科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兰士清在原告楚农商银行先就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数额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书生效后,我公司向郧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欠神州龙科公司的房屋和场地租赁款。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2017年4月17日,被告时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郧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鄂郧阳执字00459号对神州龙科公司存放在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租金的执行。我们认为神州龙科公司应当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现请求判令准许我行立即对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神州龙科公司租赁费继续执行。
时某某辩称,本案争议债权即租赁费的权利主体是时某某,不是神州龙科公司,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处理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州龙科公司辩称,我公司给时某某写的协议都是事实,神州龙科公司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我们与时某某在一起协商将债权转让给时某某,租赁人和承租人都知道这事。所以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楚农商银行与闫知国、张国荣、神州龙科公司、兰士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闫知国、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农商银行款30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利息3524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复息132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12﹪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2、被告闫知国、张国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000元。3、原告楚农商银行对被告闫知国、张国荣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文化街9号1幢2-8-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楚农商银行对被告神州龙科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神州龙科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兰士清在原告楚农商银行先就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数额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楚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郧阳执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知国、张国荣、神州龙科公司、兰士清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3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向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公司职工王双签收。后在执行中,本院扣留了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神州龙科公司2000000元的房屋租金。后时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神州龙科公司存放在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250000元厂房租金的执行。楚农商银行不服,因而成诉。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神州龙科公司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神州龙工业园的部分厂房、空地租赁给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三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每年租金700000元。租金每年按20﹪下调。期限届满后,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继续租赁该场地生产。2014年4月9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因经营需要,向时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时某某按照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知国的要求,将25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张国荣账户。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日,神州龙科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时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神州龙科公司自愿用茶店镇神州龙工业园的厂房租金代偿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时某某的本金250000元,不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时某某的250000元债务本金及所有利息和费用视为全部清偿。协议签订后,神州龙科公司在本院向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之前,通知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其将房屋租金250000元支付给时某某,并将《协议书》副本送给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
又查明:闫知国、张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神州龙科公司的股东,这两企业是关联性企业,经营中相互拆借资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神州龙科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时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约定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时某某的借款由神州龙科公司偿还,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资金的来源,该协议内容涵盖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在债权转让方面,神州龙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向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了将债权转让给时某某的事实,并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副本送达给了债务人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在时某某、神州龙科公司、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即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在前,本院作出的裁定书送达给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扣划租金在后。故,原告楚农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对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神州龙科公司租金继续执行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郧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章 锋 审判员 王 瑜
书记员:龚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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