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韩可新
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庆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可新,男,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可新、张建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韩可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奥迪A8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韩可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奥迪牌WAURGB4H型黑色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告韩可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韩可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韩可新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韩可新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奥迪牌WAURGB4H型黑色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告韩可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韩可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韩可新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安妮娜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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