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陈静
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
王双喜(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
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庆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负责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红岩新村。
法定代表人兰士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香食品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齿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政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曾强,被告统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普林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统香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算,借款时间为6个月,并由保证人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提供担保。
2015年2月27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统香食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统香食品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964000元及2015年7月29日至诉讼完结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政信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政信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统香食品公司、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统香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申请书、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付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原告政信小贷公司的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普林齿轮公司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普林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祥是原告公司审贷会成员之一;原告公司5000000元以上的贷款需要审贷会委员签字审批才能通过;陈桂祥对统香食品公司在原告公司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9月1日两笔借款均知情。
证据六,2014年3月4日,统香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贷业务流程表复印件各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普林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祥签字审批,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统香食品公司辩称:1、这笔借款的手续是我公司办的,但是当时由公司授权转至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2、利息过高,请求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统香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贷事实不清,资金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将钱打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变更借款主体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
2、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
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普林齿轮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诉请错误。
2、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原告将此款转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当天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转回了原告公司,原告与统香食品公司、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担保,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普林齿轮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香食品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申请书与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向本院申请由本院调取的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7×××31)2014年9月1日的交易记录1份,用于证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该笔借款已偿还;统香食品公司在原告处有多笔借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属于典型的借用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实施借新还旧的目的,担保人毫不知情。
证据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某在2011年12月至今,在原告政信小贷公司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贷款业务,其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的是:张某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1日分别为统香食品公司办理借款6000000元手续,其中2014年9月1日统香食品公司借款6000000元是为了偿还该公司2014年3月4日的借款6000000元。
张某要求统香食品公司将2014年9月1日借款6000000元贷出后当天再打回原告政信小贷公司。
2014年9月1日统香食品公司借款的6000000元只要有内部股东担保就可以,没有经过原告政信小贷公司审贷会审批。
在办理2014年9月1日统香食品公司借款6000000元手续时,张某同原告公司业务员谭俊玉找到普林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祥汇报,认为统香食品公司不错,希望把业务做下去,已经找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如果统香食品公司要再贷款,需要再追加一个股东,如果没有股东担保,不能再贷款给统香食品公司,陈桂祥没有说什么,在担保合同签字了。
张某没有向陈桂祥汇报统香食品公司2014年9月1日借款6000000元于当日又回到原告公司账户的事情,陈桂祥对张某操作贷新还旧不知情。
在2014年9月1日前的贷款发放过程中,陈桂祥每次在业务流程表签字的地点是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公司。
陈桂祥曾于2013年在统香食品公司第一笔贷款后到该公司进行了考察。
经庭审质证,被告统香食品公司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银行付款回单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均是周转,但是实际用途是转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不知情;被告普林齿轮公司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转入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真实目的是掩盖借新还旧的事实。
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证据五,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内部管理制度没有股东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无异议,对信贷业务流程表,认为陈桂祥仅是签字,对贷款过程不知情。
原告政信小贷公司对被告普林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香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属于正常的借贷业务,普林齿轮公司的董事长系原告公司审贷会三名委员之一,原告公司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业务必须经审贷会两名以上委员签字审核才能批准,统香食品公司在原告公司的贷款业务均经过陈桂祥审批,且陈桂祥是原告公司第二大股东,对统香食品公司的借款业务均清楚。
陈桂祥于2013年6月开始代管原告公司业务;被告统香食品公司对被告普林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普林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普林齿轮公司证据二,被告统香食品公司无异议,原告政信小贷公司认为说的有些不属实,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认为借新还旧陈桂祥应知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公司章程,在其尾页有公司股东的盖章及签名,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内部管理制度,根据原告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其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该内部管理制度系政信小贷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原告未提供公司董事会审批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普林齿轮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从2011年12月至今,张某在原告政信小贷公司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贷款业务,本案借款及担保亦由张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的起因、过程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统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统香食品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统香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统香食品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政信小贷公司起诉时主张关于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统香食品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统香食品公司按月利率30‰支付政信小贷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个月的利息,其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统香食品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统香食品公司将其于2014年9月1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该公司2014年3月4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统香食品公司在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1日向政信小贷公司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故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证人张某作为政信小贷公司具体负责贷款业务的经理,其证明普林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祥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情不知情,且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普林齿轮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统香食品公司2014年9月1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普林齿轮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统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统香食品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统香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统香食品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政信小贷公司起诉时主张关于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统香食品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统香食品公司按月利率30‰支付政信小贷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个月的利息,其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统香食品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信达投资担保公司、普林齿轮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统香食品公司将其于2014年9月1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该公司2014年3月4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统香食品公司在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1日向政信小贷公司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故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证人张某作为政信小贷公司具体负责贷款业务的经理,其证明普林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桂祥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情不知情,且政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普林齿轮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统香食品公司2014年9月1日在政信小贷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普林齿轮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文泉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尤丽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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