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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陈静
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庆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郧县政信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轩安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6组118号。
法定代表人轩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钢构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香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曾强,被告盛某某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轩安盛、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良香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盛某某钢构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3%,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盛某某钢构公司、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政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为盛某某钢构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政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将借款中1800000元汇入盛某某钢构公司指定的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账户,剩余200000元汇入盛某某钢构公司指定的轩安盛个人账户。2015年5月,良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盛某某钢构公司在政信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盛某某钢构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了政信小贷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因盛某某钢构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盛某某钢构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盛某某钢构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盛某某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盛某某钢构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政信小贷公司起诉时主张关于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某钢构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盛某某钢构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了政信小贷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其已经自愿履行部分,本院不予调整,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盛某某钢构公司应自2014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良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生效,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良香食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良香食品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政信小贷公司将借款中的200000元打入轩安盛个人账户,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盛某某钢构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盛某某钢构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盛某某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盛某某钢构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政信小贷公司起诉时主张关于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某钢构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盛某某钢构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了政信小贷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其已经自愿履行部分,本院不予调整,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盛某某钢构公司应自2014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良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生效,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良香食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信达投资担保公司、良香食品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政信小贷公司将借款中的200000元打入轩安盛个人账户,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被告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郧县良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文泉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尤丽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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