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XX诉宁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XX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宁XX
肖XX
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郝XX,女,1960年1月7日出生,霸州市霸州镇人,现住霸州市南关商贸小区。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XX,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肖XX,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宁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肖XX及其与被告宁XX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沈瑞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XX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此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宁XX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肖XX关于自己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事务,且已经与宁XX离婚,债务由宁XX负担的主张,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后,且被告肖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宁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宁XX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肖XX给付原告郝XX借款本金158720元,利息56739.2元,共计2154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鉴定费3500元(已付清)由被告宁XX、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XX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此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宁XX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肖XX关于自己不清楚借款事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事务,且已经与宁XX离婚,债务由宁XX负担的主张,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后,且被告肖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宁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宁XX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肖XX给付原告郝XX借款本金158720元,利息56739.2元,共计2154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鉴定费3500元(已付清)由被告宁XX、肖XX负担。

审判长:姜海峰

书记员:周国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