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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石家庄市纺织精编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石家庄市桥东区地方税务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靳军,河北省胸科医院医生。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军,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

原告郝某某为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晓义、李雅倩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艾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颖欣、姜蕾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靳军,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10时14分许,天气晴,郭彦军驾驶冀A×××××号112路公交车在石家庄市胜利大街柳辛庄加油站112路公交站台处停车启动时,我还没有完全下车,将我从车门处甩出。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最近的河北省胸科医院急诊,经诊断造成我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实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大腿上肢骨折于2012年12月17日入胸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右尺桡骨远端外固定及右股骨粗隆间内固定,入院治疗到2013年3月11日,现已造成我右上肢远端活动受限及右大腿无法曲屈;经常头晕失眠,记忆衰退等后遗症,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及精神状态。综上所诉,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我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及恢复期间营养费8000元、××赔偿金27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7日10时14分许,郭彦军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红色“黄海”牌“冀A×××××”号大型客车载原告郝某某沿石家庄市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辛庄站,郝某某下车,郭彦军起步行车时,将郝某某挂到,致郝某某受伤。郭彦军未察觉,驶离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郭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郭彦军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郝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护理费100000元,提供2013年3月20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九个月需陪护;提供发票884张,提供协议书2份,证明护理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护理费共计54000元;认可被告垫付的44000元。2、营养费5534.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00元,按住院84天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营养费1334.3元,提供票据7张。3、××赔偿金27096元,提供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该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6年,按20%的比例计算。4、医药费548.8元,提供票据5张。5、鉴定检查费324元,提供票据1张。6、鉴定费800元,提交发票8张。7、××器具费520元,提供票据1张。8、交通费324.7元,提供出租车票据3张、加油费票据1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主张该项损失。10、通信费300元,提供发票1张,系原告的家属联系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的费用。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护理费,根据患者的受伤程度,对其护理期限不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根据病情随时就诊,随时观察治疗,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后休息九个月不符合常理,而其协议书一次开具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有异议。2、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3、关于××赔偿金,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请法院依法判决。4、关于医药费,认可在胸科医院检查的医疗费认可,不认可外购药。5、认可鉴定检查费。6、认可鉴定费。7、××器具费请法院依法判决。8、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胸科医院住院,且原告就在胸科医院附近居住,不应产生交通费。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次事故不是伤害事故而是普通的交通事故。10、不认可通信费。11、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并且垫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44200元,提供发票342张34200元,发票1张1万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郝某某乘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因司机郭彦军的过错,导致原告在下车时被车辆挂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郭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离车后受伤,其与郭彦军形成侵权责任纠纷,郭彦军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故对于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300元,出院后每天的护理费为187元,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用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84天期间及出院后休息9个月,共计354天的日护理费用为125元,该项计算为442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4000元,因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护理费为250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53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赔偿金27096元、医药费548.8元、鉴定检查费324元、鉴定费800元、××器具费520元、交通费32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通信费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250元、营养费5534.3元、××赔偿金27096元、医药费548.8元、鉴定检查费324元、鉴定费800元、××器具费520元、交通费3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3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3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9元,由原告负担320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136元由本院退回2127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卫军
代理审判员 何颖欣
代理审判员 姜蕾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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