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飞虎
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郝飞虎,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因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事实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运送土方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飞虎运费12200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事实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运送土方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飞虎运费12200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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