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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薛某某、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霍振黄,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被告: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郝某诉被告薛某某及徐某某、张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车牌号为冀G×××××的小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的查封、扣押;2、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3、赔偿因无法使用上述车辆租车费用每月3000元,22个月共计6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签收了(2016)冀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10月徐某某将车牌号为冀G×××××的小轿车交付原告以抵顶借款以来,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该车,并且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也是在原告住处从原告手中将该车钥匙和行车本取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取得该车所有权,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张丽丽分别向被告薛某某借款94600元、10000元,两笔共计104600元。为此,被告薛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某、张丽丽偿还薛某某借款104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某某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徐某某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G×××××。执行过程中,原告郝某于2016年11月17日对执行该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车已被徐某某抵顶给原告用于清偿借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7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执行车辆拥有所有权,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与徐某某借款事实,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徐某某刷原告信用卡刷了60000元,因为没有按期还款产生了滞纳金,后原告偿还了该信用卡的银行欠款,让徐某某出具637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2、2015年3月18日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一份、2015年7月22日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及交费发票联一张、张家口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份以后就实际占有该车辆;3、提交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案件人张爱玲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证实因车辆被法院查封了手续,致使原告租用别人的车产生的租金费用。对此,被告薛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钱是我刷原告信用卡刷出来的,但应该没有这么多,事后陆续还原告15000元,怎么还的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其占用我的车必须交纳的费用,但我一直不同意原告占用我的车。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薛丽丽未到庭质证。
原告又提交:1、(2015)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的日期是2015年8月5日,证实被告薛某某与徐某某的诉讼是在徐某某将车抵顶给原告之后发生的。2、(2015)西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被告薛某某申请执行的日期更是晚于徐某某将该车抵顶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是提前商量好提起的诉讼,双方串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薛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车辆并没有抵给原告,而徐某某欠我钱已经过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徐某某质证称我欠薛某某钱的事实我认可。被告张丽丽未到庭质证。
被告薛某某未提交证据,其称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原件都在执行庭。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丽丽在向其送达传票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其和徐某某已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
另查明,经本庭询问,原告郝某与徐某某之间没有书面的车辆抵顶协议,原告称双方曾口头有过约定,徐某某称其不同意将车抵顶给原告。另徐某某称该争议车辆车型系荣威950,当时价格为210000左右,车有贷款,一直是其偿还,现在还欠30000元左右未还清。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G×××××荣威小型汽车系被告徐某某贷款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称徐某某将该车已抵顶给他作为清偿欠款,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车辆抵顶协议,而徐某某当庭亦不认可将该车抵顶给原告,且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虽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的钱,但原告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将徐某某的车辆作为抵顶欠款,且欠款数额与车辆实际价格也相差较大,作为抵顶显失公平,虽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并不能证明该车已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争议车辆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6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要求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终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的查封、扣押,赔偿租车费用的主张,因其对执行标的未提交充足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鹏翊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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