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吴某
吴昊
吴英民
沈英杰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薛洁
原告郝某,职工。系死者吴华忠之妻。
原告吴某,职工。系死者吴华忠之。
原告吴昊,学生。系死者吴华忠之子。
原告吴英民,农民。系死者吴华忠之父。
原告沈英杰,农民。系死者吴华忠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
住址馆陶县城政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泽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洁。
原告郝某、吴某、吴昊、吴英民、沈英杰诉被告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吴某、吴昊、吴英民、沈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及原告郝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吴华忠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馆陶支公司给投保人出具了保单,故保险人与馆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吴华忠死亡,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随即向馆陶支公司报案,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当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并指导被保险人的家属收集和固定相应的理赔证据。出险后原告和投保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索赔时提供了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证明义务。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对被保险人吴华忠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窒息?心源性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上证明的死亡原因为“窒息?”,该死亡医学证明内容,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最终的排除性确认。被保险人即使确是因窒息死亡,但窒息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机械性窒息、中毒性窒息等,不能将窒息等同于疾病死亡。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最终处理意见为“心源性猝死”,但从该证明书写形式结合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来看,心源性猝死或为死亡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结论性意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上午接到被保险人死亡的报案至2月24日尸体火化前未向原告提出过尸检的要求,并且在此期间投保人康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问询被告馆陶支公司的意见未给答复。被告馆陶支公司在被保险人的尸体火化后才通知投保人,让原告保存尸体,其要求显然不可能实现。被告馆陶支公司未提交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恰当履行了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指导受益人提供、保存证据等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未及时给付保单,保单也未附免责条款,原告和投保人均称不清楚免责条款,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吴某、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吴华忠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馆陶县支公司投保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馆陶支公司给投保人出具了保单,故保险人与馆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吴华忠死亡,康辉公司作为投保人随即向馆陶支公司报案,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当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并指导被保险人的家属收集和固定相应的理赔证据。出险后原告和投保人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索赔时提供了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证明义务。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对被保险人吴华忠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心跳呼吸骤停,原因待查:窒息?心源性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上证明的死亡原因为“窒息?”,该死亡医学证明内容,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最终的排除性确认。被保险人即使确是因窒息死亡,但窒息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机械性窒息、中毒性窒息等,不能将窒息等同于疾病死亡。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最终处理意见为“心源性猝死”,但从该证明书写形式结合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来看,心源性猝死或为死亡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结论性意见,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上午接到被保险人死亡的报案至2月24日尸体火化前未向原告提出过尸检的要求,并且在此期间投保人康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问询被告馆陶支公司的意见未给答复。被告馆陶支公司在被保险人的尸体火化后才通知投保人,让原告保存尸体,其要求显然不可能实现。被告馆陶支公司未提交被保险人吴华忠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所致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恰当履行了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指导受益人提供、保存证据等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未及时给付保单,保单也未附免责条款,原告和投保人均称不清楚免责条款,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吴某、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陈彦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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