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71840元、评估费2100元、车辆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李晓双驾驶原告所有靠挂在唐山市王辇庄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号半挂货车在林西矿洗煤厂院
内发生侧翻,造成×××牵引车受损的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325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是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经公估×××牵引车车辆损失71840元、公估费2100元、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故依法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0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保单合法有效无超载无酒驾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是单方事故,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院核实本案的真实性,若有虚假我司拒绝理赔,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所发生的损失,未通知我司,对公估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委托的公估我司不予认可,且公估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吊装费同质证意见,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我司绝对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过泵单一份、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及查勘记录各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没有超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货总重的最高限49吨,保险代抄单和查勘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查勘意见里可证实事故现场已经由被告勘查完毕,无需经交警。被告认为根据报案记录的代抄单,主车核定载质量是10吨,而过泵单净重是29吨,存在超载,根据道交法享有10%的免赔。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过泵单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超载,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出险经过亦记载"重车,精煤,20多吨",该记载与原告提交的过泵单可以相互印证,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超载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7184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2155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单方委托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定损权,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虽主张委托鉴定前已通知保险公司,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三张,合计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吊装单位的资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显示的是机械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票三张其中吊装费为5000元,施救费为2000元,因吊装费和施救费均为对涉案重型半挂车进行施救过程中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45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也是合法的,被告申请的虽然也是合法的,但是公估结果比原告委托的结果少,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2017年6月30日7时许,司机李小双驾驶车牌号为×××/×××号的半挂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矿洗煤厂发生侧翻,致使本车左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的查勘意见中记载"痕迹相符,证件有效,与承保一致,无需经交警,告知提供泵单,需要施救,属于保险责任,予以立案"。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459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用7000元。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郝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郝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64590元和施救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保险理赔款71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计912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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