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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职干部,大专文化,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65041G。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刚,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初中文化,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766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从事塔吊租赁业务,原告郝某某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拆装塔吊。王某某从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了南宫市铜锣湾小区1号楼工程的塔吊拆装工作。2016年11月4日10时57分左右,在进行塔吊拆除时,因汽吊驾驶员无法控制汽吊的下降速度,导致郝某某在断大臂时被大臂砸伤。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危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3.3万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郝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2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61页、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嘉乐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7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南宫在水一方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燃气缴费凭证共六张;证据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证据7郝某某、李金环(郝某某母亲)、张翠英(郝某某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实际情况是南宫市众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同南宫铜锣湾1#、2#楼杨鹤玲施工队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自己是众泰公司的员工。众泰公司具备塔机、施工升降机的出租资格。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陈万超承揽了王某某塔吊拆装工程的拆装费的支款收据;证据2事故以前提供的拆装工程项目清单;证据3与陈万超一起进行拆装工程的王兴、李志水、师向勇在一审中当庭做的证明材料;证据4与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陈万超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据5众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产品合格证及相关票据;证据6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同王某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陈万超辩称,一、陈万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陈万超,陈万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陈万超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郝某某是在劳务过程中因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应要求造成其损害一方的汽吊司机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万超系松散形合伙,在无责任人且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公平责任由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陈万超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被告陈万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陈万超及其合伙人共同参与拆装活动平均分配工资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了南宫市铜锣湾小区的建设工程,建安公司的施工队租赁了众泰公司的塔吊进行施工作业。建安公司的施工队(甲方)同众泰公司(乙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塔机的安装及拆除由乙方负责。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电话通知陈万超进行塔吊的拆除工作,陈万超叫来郝某某一起拆除塔吊。王某某同陈万超进行结算,陈万超同郝某某平分工资,事故后尚未进行结算。陈万超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操作资质,郝某某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操作资质。2016年11月4日10时57分左右,原告郝某某在做塔吊的拆除工作时被塔吊的大臂砸伤,后被送往河北省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75235.14元。2017年9月21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1、原告郝某某左下肢瘫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四处以上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2、郝某某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陈万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郝某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陈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出事塔吊是众泰公司的合法财产,王某某也是众泰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从事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某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陈万超作为牵头人,同郝某某一起干活,平分工资,陈万超与郝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陈万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众泰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原告没有起诉众泰公司,也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众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万超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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