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旭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檀溪路轴承二路(顺安居小区4幢3单元6层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5416142C。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延弼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法定代表人:祝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2.确认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确认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阳公司)支付给被告武建公司工程款中10万元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武建公司承建湖北全阳公司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基础工程部分转包给旭桂公司。郝某作为武建公司宜昌分公司员工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期间,郝某丈夫孙世春在该工地管理材料近两年。2014年4月5日,旭桂公司就拖欠工资向郝某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7日,旭桂公司与武建公司就工程款及相关款项支付形成书面协议,约定转由武建公司向郝某支付工资10万元,原告对债务转移由武建公司支付明确表示同意。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旭桂公司辩称,应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属实,但经原告同意,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给了武建公司,应由武建公司支付。被告武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郝某或孙世春与旭桂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由旭桂公司向原告支付;2.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旭桂公司、武建公司双方所为,没有郝某参与,不是原告所认可的一个债务转让;3.即使认可该协议为债务转让协议,但武建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收到工程款,也不存在履行问题;4.从法院执行情况看,生效调解书确定我公司应得工程款5740674元,但实际强制执行中只分得531442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武建公司承建全阳公司一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旭桂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参与工地管理,原告丈夫孙世春在该工地管理材料。2014年4月5日,被告旭桂公司向郝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郝某2012年-2013年全阳公司项目务工工资10万元。2017年1月7日,旭桂公司与武建公司就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七条内容为旭桂公司支付郝某工资十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郝某对工资转移由武建公司支付的事实表示明确认可。2018年3月2日,旭桂公司为郝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付郝某的工资10万元主要是郝某丈夫孙世春在工地管理材料近两年时间。孙世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劳务费10万元由其妻子郝某主张相关权利,其本人不再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本院在主持调解原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全阳公司、第三人熊胜昌、第三人旭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双方协商旭桂公司应支付武建公司各类款项22542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的工资款10万元。本院据此作出(2016)鄂0505民初5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全阳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武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共计5740674元,支付旭桂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255800元。后因全阳公司未按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条款履行相关给付义务,武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5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经处置全阳公司相关财产后武建公司分得执行款5314426元。同时查明,武建公司承包的全阳公司一期工程,双方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熊胜昌、旭桂公司共同协商认可工程价款为24777816.63元。截止本案庭审时,全阳公司已支付承包方武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利息28656256.25元。但至今,被告武建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协议、孙世春书面情况说明,本院(2016)鄂0505民初53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18)鄂0505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与被告湖北旭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桂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被告湖北旭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郝某及其夫孙世春受被告旭桂公司雇请提供劳务后,被告旭桂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孙世春明确表示由原告郝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之后,旭桂公司与全阳公司一期工程总包人武建公司签署协议,将原告劳务工资付款义务转移给武建公司,原告郝某明确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经原告同意,该笔劳务工资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到武建公司身上。原告在债务转移之后因未收回债权而提起诉讼,本案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后,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武建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武建公司辩称未收到全阳公司工程款或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武建公司、旭桂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对除旭桂公司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约定付款条件,且全阳公司一期工程的付款额超过工程款本身后,还支付了利息。因此,武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后,旭桂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再次依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旭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某支付劳务工资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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