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与郝青某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青某因与上诉人郝长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郝长某欠付抚养费的数额。上诉人郝长某与上诉人郝青某之母殷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离婚时,约定郝长某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郝青某出示证据证实郝长某自2012年1月起共计支付过6000.00元抚养费,上诉人郝长某称其不拖欠抚养费,但其未出示证据并无法说清如何给付的抚养费,具体给付了多少抚养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不拖欠抚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郝长某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郝长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长某应继续承担抚养费的数额。虽然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可随着实际生活、收入状况的变化而改变。郝青某依据其母亲殷某某与郝长某在离婚时的约定,请求郝长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郝长某以其生活发生变化,无法承担每月800.00元的抚养费,请求按照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抚养费数额。郝长某出示证据证实其再婚后又生育子女,生活负担加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郝青某认为郝长某虽然生活负担加重,但不影响其每月承担800.00元的抚养费,则郝青某应当出示证据证实郝长某的收入状况。在本案一、二审中郝青某均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郝青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郝长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郝长某主张每月抚养费应为300.00元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郝青某、郝长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郝青某负担390元,由上诉人郝长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书记员:李维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