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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与米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田茹(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郝军平
吴翠香
米红
李春梅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
原告郝军平,男,汉族。
原告吴翠香,女,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茹,系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莹,系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郝军平、吴翠香与被告米红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郝军平、吴翠香及委托代理人田茹和被告米红及其代理人李春梅、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米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郝军平系郝某某之父,吴翠香系郝某某之母。
郝某某、米红婚后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
共同生活期间花款12万余元在正定小商品购买商铺一个,其中首付6万元是原告郝军平出资(是用家中两年的卖粮款2万元和借款4万元所付),其余6万元是贷款,贷款是由原告郝某某用打工工资逐月偿还,已于2010年7月份全部还清。
当时小商品负责人要写原告郝某某的名字,在她的强烈要求之下,将商铺的户主立在了她的名下。
被告将家中新买的电动车一辆弄得不知去向,价值近三千元,家中又用卖粮食款二千多元给她又买了一辆电动车。
在离婚期间,她将家中在东权城信用社唯一的存款2.3万元全部窃走,把给孩子将要做植皮手术的手术费1.2万元也弄走,把郝某某的儿子郝运卓入保的保费1万元私自退保,也弄走,共计窃走现金4.5万余元,又将家中电动车一辆用面包车窃走,这些财产都应进行分割。
结婚时被告以中途分手来要挟对方,索要彩礼2万元,这彩礼款必须返还于原告。
要求1、依法分割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小商品商铺。
2、依法分割被告窃走的4.5万元现金。
3、依法分割被告窃走的电动车两辆,价值5千元。
4、被告结婚时所要的彩礼2万元必须返还。
5、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将商铺查封,并追回商铺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一、在正定小商品购买的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说的家庭共同财产。
在正定县小商品购买的商铺首付款61581元是我婚前财产2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3000元,借我叔的是30000元,其中17000多元用于交首付,剩余的12000多元用于还贷款。
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首付是用家中的卖粮款2万元和借款4万元所付。
在建行的6万元贷款,并非郝某某一人偿还,是我和郝某某夫妻共同偿还。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我窃走的4.5万元和窃走的两辆电动车,与事实不符。
三、我与原告郝某某结婚时,原告郝某某没有给付我一分钱彩礼款。
四、2014年7月29日,我在正定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共花费7108.14元,这部分费用是我借我母亲李春梅的,有票据为证,原告郝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应承担该费用。
五、我与郝某某结婚后由于郝某某家庭困难,他父亲郝军平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正定分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每年投保费2230元,从2008年9月10日开始均是由我支付,有农行打印的流水清单为证,共交了五年,合计11150元,这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我在七吉村吉丰合作社存放的2万元存款被郝某某取走,在友爱医院缴费剩下的2000元,被郝军平拿走,在友爱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3900元,被郝某某在新农合报销了2000多元。
婚后置办了太阳能、采暖炉、浴霸、三轮车、自行车等物品,上述均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郝某某在分居期间的工资每月6000元,共108000元,这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依法有权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小商品商铺是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财产还是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米红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庭审时被告称商铺是郝某某与米红婚后购买,与二原告无关,是郝某某与米红共同财产购买。
又称,首付款21000元是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150号
判决书
和市中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368号
民事判决书
均认定三原告和被告未分家,一起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购买的商铺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三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商铺价值10万元,由于三原告所占的比例大,故商铺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付给被告2.5万元。
由于三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从家中拿走4.5万元,骑走电动车两辆。
故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因本案处理的是共有物分割问题。
三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返还彩礼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米红名下的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西路37号
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1-C2251商铺一间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米红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三原告付给被告商铺折价款2.5万元。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三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0元。
保全费1020元,三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小商品商铺是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财产还是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米红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庭审时被告称商铺是郝某某与米红婚后购买,与二原告无关,是郝某某与米红共同财产购买。
又称,首付款21000元是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150号
判决书
和市中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368号
民事判决书
均认定三原告和被告未分家,一起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购买的商铺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三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商铺价值10万元,由于三原告所占的比例大,故商铺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付给被告2.5万元。
由于三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从家中拿走4.5万元,骑走电动车两辆。
故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因本案处理的是共有物分割问题。
三原告的诉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返还彩礼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米红名下的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西路37号
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1-C2251商铺一间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米红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三原告付给被告商铺折价款2.5万元。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三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0元。
保全费1020元,三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255元。

审判长:刘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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