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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胡成民(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成民,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成民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驾驶冀A025SV号轿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329.43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因冀A025SV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
从证据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和护理损失,郝某某误工费为2500元÷30天×(6天+8周×7天)=5166.67元;护理人员胡少杰工资偏高,无纳税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5498元,为35498元÷365天×6天=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伤情和实际路途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损失包括:住院费8566.43元,门诊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396.43元;误工费5166.67元,护理费583.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50.19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9396.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6750.19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96.43元+6750.19元=16146.62元。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146.62元。
二、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保全费156元,共计22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因冀A025SV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
从证据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和护理损失,郝某某误工费为2500元÷30天×(6天+8周×7天)=5166.67元;护理人员胡少杰工资偏高,无纳税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5498元,为35498元÷365天×6天=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伤情和实际路途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损失包括:住院费8566.43元,门诊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396.43元;误工费5166.67元,护理费583.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50.19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9396.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6750.19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96.43元+6750.19元=16146.62元。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146.62元。
二、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保全费156元,共计22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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