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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罗某某与周某某、聂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罗某某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聂小兵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聂小兵。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某、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聂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聂小兵于2013年7月30日以周某某、郝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周某某与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聂小兵诉被告周某某、郝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永红、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聂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江涛与被告周某某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的丽水家园楼盘销售时并不需要原告聂小兵签名。还查明,平湖二路4-G门面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证号为:秭归县茅坪镇字第0115471-1号、0115471-2号。该门面房自2008年5月6日起一直由原告郝某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某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也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郝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达五年之久,只是因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从金城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周某某名下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周某某及原告聂小兵夫妇已取得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故二被告应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手续。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某、聂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郝某、罗某某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二路4-G号门面房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茅坪镇字第0115471-1号、0115471-2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聂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某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也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郝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达五年之久,只是因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从金城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周某某名下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周某某及原告聂小兵夫妇已取得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故二被告应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手续。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某、聂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郝某、罗某某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二路4-G号门面房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茅坪镇字第0115471-1号、0115471-2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聂小兵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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