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长河
郝秀英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秀英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韩冷
原告郝长河,男,1958年4月24日,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郝秀英(系郝长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珍熟食店个体业主,住址同原告郝长河。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系王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苗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长河诉被告王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长河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郝长河委托代理人郝秀英、袁凤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都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长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0元,原告郝长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长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0元,原告郝长河自愿负担。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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