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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长年与武美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长年,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靖璇,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美痕,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秘利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郝长年与被告武美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长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靖璇,被告武美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武美痕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陶口村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对事故的描述不一致,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没有载明事故的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事故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处理,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对于本次事故及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7点多,武美痕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一十字路口处,与郝长年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长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无现场,且双方叙述不一致,故交警部门未划分双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一、郝长年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6天,花费19869.49元,门诊检查费243元,病历复印费10.6元,共计花费20123.09元。诊断为左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二、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三、护理费2392元(92*26天)。四、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五、误工费2700元(54元*50天)。六、车辆损失费425元。七、交通费1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冀G×××××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武美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收费票据、病例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武美痕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事发路段系乡村道路,没有交通信号灯亦没有监控录像,不能如实还原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途径该路口时将原告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并至原告受伤,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途径该路口时应慢行或停车瞭望。被告未履行上述通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为:一、医疗费20123.09元。二、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三、护理费2392元(92*26天)。四、误工费2700元(54元*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5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的伤情往返的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车辆损失费425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8540.09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武美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武美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15817元(10000元+300元+2392元+2700元+425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10178.5元【(28540.09元-15817元)×80%】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长年保险理赔款25995.5元(15817元+10178.5元);
二、原告郝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武美痕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美痕负担284元,原告郝长年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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