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长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司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5750458-5,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山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唐家庄矿院内)。
负责人:张洪涛,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佳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长娟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佳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外环黑鸭子路口时与高山驾驶原告郝长娟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高山负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7000元,公估费171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61710元。?另冀B×××××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予以赔付,共计318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黑鸭子路口时与高山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高山负同等责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系冀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王某某系该车队司机。原告郝长娟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高山系原告郝长娟雇佣司机。2015年3月23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0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71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等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费57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及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因该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公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7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公估费171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公估费1710元予以确认;3、关于施救费3000元,原告虽已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河北省关于车辆道路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距事故车辆停放地的距离,酌定700元;4、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属于责任免除,但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郝长娟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7000元、公估费1710元、合理施救费700元,合计59410元,应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7410元,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28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郝长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郝长娟车辆损失、公估费、合理施救费的保险赔偿金28705元,以上合计30705元;
二、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长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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