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井陉县。
原告王清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井陉县。
原告王华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名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小街10号中信大厦11楼7006-7008室。
负责人:崔会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石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被告生命人寿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6030元(暂计2014.12.23-2016.8.23,实计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死者王某由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单号码282××××9594。2014年10月2日晚,王某在公司下班后回家途中不幸发生意外事故,经井陉县医院抢救无效后导致死亡。三原告是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方支付相应保险金。然事故发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赔,却遭被告拒付。为及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第14条等法律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生命人寿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证据并不充分,我方不应承担意外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在生命人寿石某某公司为王某等11人投保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0元,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号码:Gxxxx9,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王某对该保险享有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郝某某系王某配偶,王华东系王某长子,王清华系王某长女。
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王某从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下班。2014年10月3日0时许,王某被家属发现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尚有气息,不能完全讲话。2014年10月3日2时30分,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医生仇月栋对王某进行检查诊断,出具门诊记录:王某,男,汉族,60岁。河北立信化工厂职工。主因,意识不清2小时就诊,缘于2小时前,患者从工厂回家途中,不慎踩空摔倒在地。意识随即不清,无肢体抽搐,尿血,及便血等症状,既往体健,否认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慢病史,否认有××,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有手术,及外伤史。查:体温35.8℃,脉搏未触及,呼吸成叹示样,血压40/30面色苍白。呼之不应,双侧颈动脉可触及搏动。双侧颈动脉可触及搏动。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左侧聂顶部有2×3厘米皮下血肿。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听心音弱,生理反射存在,左侧巴氏症阳性。根据以上病史,症状,体征,故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诊疗计划:1、向家属交代病情,立即开始人工呼吸,心肺复苏。2、向家属建议,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开展院前急救。2014年10月3日3时40分,医生仇月栋开始对王某进行胸外按压,家属许国栋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边观察边抢救。2014年10月3日4时15分,井陉县医院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发现王某停止了心跳。确定死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某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
《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约定:“受益人申请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4、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释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生命人寿石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成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做为被保险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郝某某、王清华、王华东负担120元(已交纳),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