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高志廷(河北南宫事杰律师事务所)
赵某军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南宫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军。
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翟店镇大郝村一级路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封东街(检察院对面)。
负责人李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郝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郝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原告自愿放弃,同意由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杜存娥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郝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诊断证明书中有一项脂肪肝,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扣除该项治疗的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天应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755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46天*100元=4600元;
3、护理费:53159元/365天*46天=6699.4元;
4、误工费:53159元/365天*46天=6699.4元;
5、交通费:250元;
6、车损费:25225元;
7、车损评估费:1340元;
以上共计52371.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648.8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4768.18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938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郝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郝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原告自愿放弃,同意由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杜存娥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郝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诊断证明书中有一项脂肪肝,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扣除该项治疗的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天应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755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46天*100元=4600元;
3、护理费:53159元/365天*46天=6699.4元;
4、误工费:53159元/365天*46天=6699.4元;
5、交通费:250元;
6、车损费:25225元;
7、车损评估费:1340元;
以上共计52371.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648.8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4768.18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938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赵某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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