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郝晓强,系原告父亲,市民。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丁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兰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郝某与被告丁某某、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晓强、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丁某某、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2265.0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姜春燕主治医师的签名在证明与诊断证明书中不是同一人所签,修复牙齿的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后期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支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兰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陪床一人的医嘱,予以支持,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郝晓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26.00元计算,护理期间支持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支持交通费计算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正在上小学的事实,且被告兰某同意赔偿,本院支持计算2000.00元的小学生补课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660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605.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18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补课费2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兰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某各项损失218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6605.09元。总计赔偿原告郝某28417.09元。
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郝某补课费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兰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陪床一人的医嘱,予以支持,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郝晓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26.00元计算,护理期间支持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支持交通费计算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正在上小学的事实,且被告兰某同意赔偿,本院支持计算2000.00元的小学生补课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660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605.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18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补课费2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兰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某各项损失218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6605.09元。总计赔偿原告郝某28417.09元。
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郝某补课费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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