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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科与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金科
郝向辉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海涛

原告郝金科,高阳县龙化乡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无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金科诉被告魏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金科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刘娜到庭,魏某某到庭,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负责人白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科诉称,2015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郝金科骑自行车行驶至高阳县建新大街八方超市南侧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F26967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昏厥,清醒后感到身体疼痛难忍,当时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支付500元后留下自己姓名和联系方式,说先让原告自己检查一下,下来再来找他,随即被告魏某某驾车驶离,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确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
在事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魏某某非但拒绝赔偿,竟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矢口否认,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郝金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事实证明书一份,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一份、原告之子郝向辉与被告魏某某的童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发后两个小时左右给被告打电话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检查的事实。
主张原告郝金科在该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高阳县医院票据2张,病历、药费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郝金科事故当天在该院检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471.72元。
3、保定唯爱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高阳县龙化乡大教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郝金科及其护理人员郝向君(原告女儿)均在保定唯爱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郝金科月工资1500元,郝向君月工资3499元,误工期限为106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为104天,要求误工费5300元(,1500元/30天×106天),护理费12129元(3499元/30天×104天)。
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票据一张、户口本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94元,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65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94元。
5、交通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认可,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认可,魏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建新大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八方超市南侧时,由于原告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导致碰撞发生,魏某某未违反交通规则,属于正常行驶,且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故魏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车离开现场,而且距事故发生后几小时才给我方打电话称要住院治疗,且原告之子以原告名义拍片称系该事故所致,故对医疗费用持有怀疑态度。
综上,原告之伤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原告之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也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账,剩余部分医疗费我方只应该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当时系骑着自行车且没有过马路,我的车速不快;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对原告医疗费及之外的费用不认可。
认可已给付原告500元。
被告魏某某提交高阳县医院检查申请单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中并看不到原告是否骑自行车,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私了,责任情况并没有划分,对原告所说被告全责不认可;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核实;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医药费用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我方只认可治疗原告腰二椎压缩性骨折的费用;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说伤者是退休职工,且超过69岁;对护理费不认可,天数过长;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郝金科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发生本次事故。
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听资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某虽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该试听资料显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魏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郝金科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的款项,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判决不予涉及。
与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公司赔偿款项有关的原告郝金科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5471.32元,原告郝金科主张其医疗费用为35471.32元,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该费用不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对用药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
二、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0497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郝向君均为保定唯爱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不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其主张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年龄相适应,本院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制造业,其要求的工资均低于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300元(150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
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10497元(3499元/月÷30天×90天);三、残疾赔偿金26555.1元(24141元/年×11年×10%]、鉴定费1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应获得适当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四、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共计84417.42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应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8946.1元(5300+10497+26555.1+400
+5000+1194),以上共计589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金科58946.1元;
二、驳回原告郝金科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郝金科负担31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郝金科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发生本次事故。
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听资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某虽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魏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该试听资料显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魏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郝金科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的款项,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判决不予涉及。
与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公司赔偿款项有关的原告郝金科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5471.32元,原告郝金科主张其医疗费用为35471.32元,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该费用不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对用药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
二、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0497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郝向君均为保定唯爱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不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其主张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的年龄相适应,本院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制造业,其要求的工资均低于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300元(150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
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10497元(3499元/月÷30天×90天);三、残疾赔偿金26555.1元(24141元/年×11年×10%]、鉴定费1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应获得适当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四、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共计84417.42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应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8946.1元(5300+10497+26555.1+400
+5000+1194),以上共计589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金科58946.1元;
二、驳回原告郝金科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郝金科负担31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审判长:叶金颖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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