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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元(系原告表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某用抵押的两块林地偿还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理由:王某是原告家邻居及原告儿子汪洋的同学,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工地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经王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因工程用款在原告郝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分,王某某并用其所有的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2010)第***号林权证上林地做抵押。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用被告抵押担保的两块林地偿还债务。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质证。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证人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与原告郝某某儿子汪某、汪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王某某说工程用钱并用林权证作抵押,经证人介绍,于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郝某某处借款100000元钱,月利率是1.5分,用款期限是10个月,当时借据是在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在张琴的指导下王某某亲自书写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100000元现金是在郝某某家给王某某拿的,钱到期后也没给,证人也打电话帮要过,现在联系不上,打不通了。
证据2、借据一张证实,王某某向郝某某借款100000元钱,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用林权证林木作抵押的事实。
证据3、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2010)第***号林权证证实,王某某用其所有的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上的座落在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花厂道北1100株,树种为防护林的杨树做抵押及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上的座落在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花厂道南2400株,树种为防护林的杨树做抵押的事实。
证据4、望奎县东郊镇厢兰五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经王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因工程用款在原告郝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分,被告王某某用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上的座落在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花厂道北1100株,树种为防护林的杨树及黑望林证字(2010)第***号林权证上的座落在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花厂道南2400株,树种为防护林的杨树做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两本林权证已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用被告抵押担保的两块林地偿还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院受理后,已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届期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内容中关于双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用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同时约定用两块防护林的林权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因要求被告王某某用抵押的两块林地偿还债务因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国峰
人民陪审员 栗群
人民陪审员 王多里

书记员: 赵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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