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柱,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祥,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研究院,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峰,该研究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苏某金,男,汉族,唐山市某研究院办公室科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郝某柱与被告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祥、唐山市某研究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郝某柱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某公司及被告王某祥的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农科院委托代理人苏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农科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唐山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生态餐厅及附属设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农家院、生态餐厅、荷花池、宿舍楼及其他服务设施。由被告农科院投入土地,被告某公司投入资金。2005年9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与裴某科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生态观光园综合楼主体、游泳池由裴某科负责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裴某科建筑该工程至基础工程完工。2010年5月,原告郝某柱与王某利达成口头协议,由郝某柱继续建设该工程至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建造洗浴中心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等费用合计364881.6元,给付滞纳金及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无内外装修,并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索要工程款,应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建设涉案工程的合意,签订了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若无书面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王某利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任某清,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委托或者劳务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无法认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建造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洗浴中心工程图纸及对账单看,均系其个人制作,无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原告称工程已经验收、王某利及王某祥已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其未提供验收证明及结算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其建造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其索要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系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祥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农科院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且双方在开发协议中约定:某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经济纠纷和违法行为均与农科院无关,故被告农科院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郝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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