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金某与被告段少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段少华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302.9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郝金某驾驶“大福”牌三轮摩托车在临漳县××邺南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被告段少华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郝金某和被告段少华承担此事故的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段少华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
本院认为,被告段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少华系在为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金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10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15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均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2800元(50元/天×56天)和4500元(50元/天×90天);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6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工资标准不超出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也应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8023.3元,提供了其在县城居住和工作的证明,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从定残时计算为45198.4元[28249元/年×(20-4)年×10%];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423.15元;其要求交通费2550元,没有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郝金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401.41元,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600元、伤残赔偿金464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023.15元,有车损2315元,均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401.4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5023.1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2315元,超出了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25401.41元、车损下余部分315元,均应由被告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7531.32元、94.5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金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1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40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下余部分25401.41元的30%即7531.3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600元、伤残赔偿金464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5023.15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2315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款下余部分315元的30%即94.50元;
驳回原告郝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20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郝金某赔偿款97023.1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99723.15元,被告徐某某共需给付原告郝金某赔偿款7625.82元、案件受理费620元合计8245.82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后,由被告再给付原告3245.82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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