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金发
董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闫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郝金发,农民。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县张某宏昊宏怡嘉苑28号楼。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金发、董某某诉被告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平安财险张某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0%。对原告郝金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6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4元(13669元/年÷365天×10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20年×9102元×3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郝金发的损失共102372元。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80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以医院诊断证明为据主张专家费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5348元(13669元/年÷365天×143天)、伤残赔偿金20024元(20年×9102元×1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33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353元,有票据佐证,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张某县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共计95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式、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郝金发、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闫某赔偿郝金发、董某某剩余损失77767元的50%计38884元(取整至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闫某再赔付2888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3519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闫某承担2039元,由郝金发、董某某承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0%。对原告郝金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6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4元(13669元/年÷365天×106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20年×9102元×3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郝金发的损失共102372元。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80元,有票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以医院诊断证明为据主张专家费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5348元(13669元/年÷365天×143天)、伤残赔偿金20024元(20年×9102元×1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33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353元,有票据佐证,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张某县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共计95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式、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郝金发、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闫某赔偿郝金发、董某某剩余损失77767元的50%计38884元(取整至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闫某再赔付2888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3519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闫某承担2039元,由郝金发、董某某承担2080元。
审判长:董定强
审判员:刘志贵
审判员:刘海洪
书记员:贾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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