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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5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10914264-3。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安全经理,电话:135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存军,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康锐,该公司员工,电话:134XXXXXXXX。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5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HK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有保险。我的损失:医疗费12,686.49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误工费10,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6,246.49元。诉请被告赔偿34,432.54元。
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郝某某合理的费用,不负担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号证,兴隆县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郝某某支付费用情况。
3号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48天,医嘱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8周。
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郝某某用药清单记录使用骨肽注射剂支出4,500.00元,不属于按医保范围赔偿的范围;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记录休息4-8周,公司认可休息4周,根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郝某某自入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实际治疗,之后的住院时间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有效治疗,属于挂床,对挂床时间的损失应予扣除,合理治疗天数为19天。因为原告郝某某使用骨肽注射剂,属于营养类药物,已达到了加强营养的目的,不应该再额外的产生营养费。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1、2、3号证同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郝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证明冀HK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
原告郝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对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郝某某提供的1、2号证,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郝某某受伤事实、支出费用事实,冀HK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提供的3号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郝某某实际住院47天,本院确定误工期为47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HK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违法超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兴隆县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多发皮擦伤;6、糖尿病。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2,6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940.00元;护理费4,700.00元;误工费2,546.93元(误工47天,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标准计算);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23,923.4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K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郝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标准计算。原告郝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郝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兴隆支公司同意赔偿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属于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小计7,546.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17,946.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76.49元的70%为4,183.54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承某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书记员: 王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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