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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马某某等与赵兴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赵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赵兴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赵兴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7.37元,误工费9834.3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298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928.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16元,其中父亲948.58元,母亲948.58元,财产损失4600元,共计122034.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现主张107034.6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赵兴海所有的晋B×××××-晋B×××××重型货车,沿宣化区幸福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幸福街水泥厂东侧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
马某某未作答辩。
赵兴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马某某驾驶赵兴海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某某为赵兴海雇佣的司机。赵兴海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依据现场的勘查情况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是原告治疗过程的记录并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伤情检查材料,并根据专业技术得出的结论,具有适当性、专门性、科学性的特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对医疗费43087.37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民,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5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70.06元。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病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928.3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85.5元数额无异议,该项费用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伤情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共计1897.16元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57.52元。因马某某为赵兴海雇佣的司机,故马某某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赵兴海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剩余49612.87元,扣除赵兴海垫付的15000元,应由赵兴海赔偿3461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68557.52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郝某某,帐号:62×××42);
二、赵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34612.87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郝某某,帐号:62×××42);
三、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赵兴海负担1182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郝某某,帐号:62×××42),由郝某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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