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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
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龙岗新村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时乐、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燕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订立购房合同,合同认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期限、交房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底,逾期交房解决方式为A种方式,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每延期一日,被告燕港公司向原告郝某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郝某已依合同向被告燕港公司交付购房款385975元,但被告燕港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按时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延迟近一年,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1116.08元。
被告燕港公司辩称,一、原告郝某所诉无据。原告郝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合意解除,即原告郝某所依据的合同依据解除。二、原告郝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郝某诉称争议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即时间交房日至原告郝某起诉时已三年有余,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郝某(乙方)与被告燕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龙岗新村富源城Ⅰ期·国礼(暂定名)2号楼2单元210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85975元;乙方应当一次性缴纳房屋总价款;甲方应于2011年10月底前交房;如果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项目2011年11月底仍旧不能交房的,乙方可选择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乙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已缴纳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郝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燕港公司交房款385975元,被告燕港公司为原告郝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12日,被告燕港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郝某。2015年11月23日,原告郝某在被告燕港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将其所签的购房合同、地下室协议、地下车位协议购买人名字更名为孟庆然,并签署了《更名声明书》;当天原告郝某为被告燕港公司签写了《退房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10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富源城·国礼《合作建购合同》,所购买房屋编号为:2栋2单元2103号,已缴纳房款385975元;地下室编号为2-159,已缴纳地下室款21320元;地下车位编号为C2-049,已缴纳地下车位款129800元。现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申请退房。本人已收到退回的上述全部款项共计537095元整。”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交接单、入住确认书、更名声明书、退房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燕港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郝某已交付全部房款,被告燕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支付原告郝某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原告郝某已将购房合同更名为他人,且为被告燕港公司出具了《退房申请书》,因此原告郝某已经不再享有购房合同约定的权利。现原告郝某请求被告燕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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