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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某镇刘中村”),住所地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
法定代表人刘兵安,男,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郎某镇刘中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以及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兵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某镇刘中村支付原告郝某某劳务工资134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郎某镇刘中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郝某某在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开办的应城市郎某镇刘中砖瓦厂务工,当时该砖瓦厂的承包人樊昌盛以该砖瓦厂的名义向原告郝某某出具18471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并加盖应城市郎某镇刘中砖瓦厂(以下简称“郎某镇刘中砖瓦厂”)公章。后经原告郝某某多次索要,被告郎某镇刘中村才给付5000元。但下欠工资款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2015年,原告郝某某分别起诉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均因被告郎某镇刘中村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撤回起诉。原告郝某某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郝某某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郝某某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1日,郎某镇刘中砖瓦厂的原承包人樊昌盛向原告郝某某出具欠原告郝某某工资18471元,并加盖了该砖瓦厂的公章。
证据三、樊昌盛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郎某镇刘中村与樊昌盛签订郎某镇刘中砖瓦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
证据四、樊昌盛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樊昌盛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协议约定,樊昌盛将其承包期间添置的财产移交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由被告解决樊昌盛承包经营期间,该砖瓦厂拖欠的民工工资,确定该砖瓦厂的民工工资及债务移交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由被告郎某镇刘中村负责先行给付民工工资。
证据五、郎某镇刘中砖瓦厂的工资表。证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欠原告郝某某工资款共为22071元,其中应城市郎某镇委员会、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先后代发原告郝某某工资3600元、5000元,被告郎某镇刘中村还下欠原告郝某某工资13471元。
证据六、(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郝某某起诉被告樊昌盛,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镇刘中村欠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款1347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樊昌盛当时由于承包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开办的砖瓦厂亏损,通过樊昌盛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最终协商,已将樊昌盛所有的财产变现资金解决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樊昌盛移交给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债务其中包括樊昌盛欠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款,原告郝某某的债务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已同意接收,并已部分给付,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理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辩解、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3471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村民委员会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应城市郎某镇刘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毅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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