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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跃进与邯郸县住宅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跃进。
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乜学彬,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郝桂香,与原告郝跃进系兄妹关系。
委托代理人武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跃进与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第三人郝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树森、第三人郝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武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10日原告郝跃进与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签订000260号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8号院滏东丽都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1月9日、2001年12月6日分两次共交房款123368元。2001年8月10日,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将上述房屋购买人更改为第三人郝桂香,与第三人郝桂香签订购房协议书,并为第三人郝桂香出具交纳房款123368元的河北省邯郸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代码:213040590003、发票号码:00000561),后经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鉴定,该发票为无效发票。2006年2月,第三人郝桂香持购房协议、邯郸市销售不动产发票等材料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原告郝跃进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郝跃进身份证、000260号购房协议书、邯郸县住宅合作社与郝桂香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1年8月10日原告郝跃进与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签订000260号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8号院滏东丽都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1月9日、2001年12月6日分两次共交房款123368元,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1年8月10日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在未经原告郝跃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郝跃进购买的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8号院滏东丽都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号房屋更名给第三人郝桂香,并为第三人郝桂香出具交纳房款123368元的河北省邯郸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最终由第三人郝桂香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郝跃进的合法权利,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与第三人郝桂香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称选房号、签订购房协议、交纳房款均为第三人郝桂香办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称因第三人郝桂香称其曾用名为郝跃进,故将购房协议由郝跃进更名为郝桂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名时第三人郝桂香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郝跃进而轻信予以办理,亦存在失查之责。关于原告郝跃进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1年8月10日第000260号购房协议书确定的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的请求,因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8号院滏东丽都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第三人郝桂香名下,现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与第三人郝桂香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的由第三人郝桂香购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8号院滏东丽都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郝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邯郸县住宅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霞 代理审判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

书记员:卢娅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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