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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梁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桂森)与被告梁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桂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被告因偿还借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梁连某辩称,我和原告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是我借的钱,是原告自愿给我钱,他想挣钱,我原来按3分给他利息,后来我经营不善和原告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连某于2015年5月11日及2016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银行转款记录两张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郝某某现金伍万元计50000元梁连某2015年5月11号证保人梁文平”,“借条今借到郝桂森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梁连某2016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连某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梁连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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