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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鄂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某,女,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孙明友与李淑兰夫妇因种人参缺少资金,通过原告外甥朱占国联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月息4分。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乙方现有住房一处,位于福缘官邸1号楼2单元702,不动产号SP-0923275;土地十晌,八晌水田,二晌旱田,位于方胜村,备注:终身使用权;林地五晌,种植约十五年,位于方胜村,备注:所有产权,以上三样产权,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现卖给甲方,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如果乙方有任何变故,可将全款返还给甲方,此合同作废。如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没有变故,此合同自动生效。为确保合同可信性,现找担保人二名,作为担保,如果以上资产在卖给甲方之前产生任何合同,或有欺骗行为,由担保人负责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甲方:鄂某某签字。乙方:孙明友、李淑兰签字。担保人:郝某某签字。见证人:吴明军签字。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找不到孙明友、李淑兰,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明友、郝某某履行买卖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土地、林地交付给鄂某某,2014年10月8日,本院以鄂某某不能提供孙明友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孙明友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鄂某某起诉。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孙明友、李淑兰因种参缺少资金,向原告鄂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实,故双方形式上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但实质为借贷关系。孙明友、李淑兰将楼房、土地、林地出卖给原告实质上是一种抵押行为,但楼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权;而土地、林地抵押,原告无证据证明土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故土地、林地抵押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证人郝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息,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1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孙明友、李淑兰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支持,并且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以上资产在卖给甲方之前产生任何合同,或有欺骗行为,由担保人负责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某某124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见证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债务人、见证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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