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5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褚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2900元,被告现已康复出院,但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褚某某辩称,通过献县法院的相关判决,原告律师代理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南大港物流公司是褚某某驾驶的冀J×××××车辆的实际车主,而原告提交的收条中陈述的车主是郝某增、李某超,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二原告并无诉权。另通过献县法院与本案相关共出现四份判决,其中两份判决因李某超、郝某增没有参加,由被告为其担负了1346元诉讼费,如果本案二原告是实际车主应该为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另献县法院认定褚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是每月2545元,而实际工资是8500元,所以如果二原告是实际车主,应该赔偿被告四个半月的工资差额267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褚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9025.35元,其中郝某增、李某超为其垫付医疗费52900元。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
原告郝某增、李某超与被告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褚某某已就其医疗费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在此情况下,对二原告郝某增、李某超垫付的医疗费529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返还原告郝某增、李某超垫付的医疗费5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保全费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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