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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冯某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冯某加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加,农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冯某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加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建汽车轮胎厂,约定期限为3年(月息3分),利息还至2015年2月16日,并出具借款协议及证人董某、郝某、刘某证言。
冯某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该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该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李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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