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魏某某
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郝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南解瞳村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郝某某、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雪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为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雪龙公司。2012年11月21日原告魏某某依约转入被告李某某帐户279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雪龙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雪龙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还款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4日还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日还50万元人民币,还款中含利息和本金。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签借款协议时口头约定月息3.5%,并据此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07.9474万元人民币、利息46.3454万元人民币。月息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2014年6月2日还款承诺书承诺的欠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利息62.7083万元人民币推算,利率也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24.6%)计算,被告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
1、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
借款279万元人民币×利率24.6%÷365天×72天=应付利息13.5388万元人民币。
还款100万元-利息13.5388万元人民币=86.4612万元人民币。
借款279万元人民币-86.4612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92.5388万元人民币。
2、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
本金192.5388万元人民币×利率24.6%÷365天×3天=应付利息0.3893万元人民币。
还款50万元人民币-利息0.3893万元人民币=49.6107万元人民币。
192.5388万元人民币-49.6107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42.9281万元人民币。
3、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
本金142.9281万元人民币×利率24.6%÷365天×25天=应付利息2.4082万元人民币。
还款50万元人民币-利息2.4082万元人民币=47.5918万元人民币。
142.9281万元人民币-47.5918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95.3363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雪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9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雪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作为本案原告。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系被告雪龙公司股东,陈某某是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只用于了雪龙公司经营,原告主张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被告雪龙公司出借银行帐户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郝某某和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95.33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6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9343万元人民币,由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雪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9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雪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作为本案原告。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系被告雪龙公司股东,陈某某是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只用于了雪龙公司经营,原告主张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被告雪龙公司出借银行帐户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郝某某和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95.336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6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9343万元人民币,由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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