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昌林、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郝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年底前归还张某2013年11月11日”该借条借款数额及签名上均有被告张某的捺印。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提现至当年12月底,原告又累计借给被告549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349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为87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实际应为134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虽提供了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但属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34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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