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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英某与栗文峰、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辽H×××××辽H×××××车的乘车人。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驾驶冀D×××××冀D×××××车。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名县县城东环路东王庄村北头。法定代表人:蒋建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英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栗文峰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399公里+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洪岩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洪岩及其车上乘车人郝英某受损,辽H×××××辽H×××××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岩、郝英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原告郝英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经查,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郝英某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3917.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文峰、蒋某某、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均未答辩。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车的车主是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栗文峰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蒋某某系我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我公司所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应给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郝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郝英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2017)冀0430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冀D×××××冀D×××××车登记在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郭国友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栗文峰和蒋某某。5、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933.02元。6、郝英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郝英某从事半挂货车运输工作、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其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7、郝英某护理人员张敏的身份证、郝英某与张敏的结婚证,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郝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冀D×××××号车的车主是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栗文峰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蒋某某系我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实际车主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没有鉴定意见,仅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系另一原告马洪岩雇佣的司机,应出具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有异议,病历未显示护理人员的信息。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共计3份,证明冀D×××××冀D×××××车的投保情况。2、冀D×××××号车行驶证、冀D×××××车行驶证,证明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栗文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被告栗文峰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郝英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栗文峰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399公里+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洪岩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文峰及其车上乘车人郭国友、闫爱国和马洪岩及其车上乘车人郝英某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岩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乘车人郭国友、闫爱国、郝英某三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英某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9911.02元。原告郝英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敏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栗文峰系该公司的雇员,被告蒋某某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
原告郝英某诉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英某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文峰、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栗文峰驾驶冀D×××××冀D×××××车与马洪岩驾驶的辽H×××××辽H×××××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洪岩、郝英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辽H×××××辽H×××××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郝英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911.0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7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7天。原告系货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65.88元计算,误工费为7796.36元(165.88元×1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7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显示出院后一人护理,但原告未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依法进行鉴定,护理期限应为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敏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为1666.68元(98.04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510元。综上所述,原告郝英某的上述共损失计21584.06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栗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栗文峰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驾驶冀D×××××冀D×××××车过程中给马洪岩、郝英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栗文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冀D×××××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马洪岩、郝英某二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洪岩、郝英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英某经济损失10823.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6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46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英某经济损失10761.02元(21584.06元-10823.04元),共计21584.06元。病历查询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82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英某经济损失10761.02元,共计人民币21584.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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