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龙凤区乡镇企业局退休员工,
原告郝苗苗与被告王某远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忱、被告王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的位于龙凤区湖韵新村××楼××单元××室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9月14日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17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195000元购买龙凤区湖韵新村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4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无存款和债务、债权,无其它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年开始原、被告同居生活,二人生育一女儿,所购涉案房屋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该房屋是被告父亲王某出资购买,根据相关规定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使用权谁出资归谁所有,不能分割。另外无产权房屋不能分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页。欲证明,被告父亲王某在被告舅舅张宗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款打入原告母亲账户中,因为原告母亲银行卡在被告父亲手中,被告父亲将5万元提出,以现金支付给卖房方。原告质称,原告母亲栗艳玲确实将银行卡借给被告父亲使用了,但是钱具体怎么用的原告不知道。
证据二、无产权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向李某只购买了涉案房屋使用权,没有产权,房屋占用土地是集体所有,房屋只能在村民内部转让。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实被告购买李某房屋是龙凤区湖韵新村34号楼1单元402室,与原告诉请是同一房屋,房价19.7万元,原告起诉19.5万元。协议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房屋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款是被告父亲出资的。李某证言内容:2017年被告父亲去我家要买房(湖韵新村34号楼1单元402室),当时去了很多人,主要是被告父亲给跟谈的,定好价后,约定日期,到日期后被告父亲拿19.7万元现金到我家,然后从我家去龙江银行将钱存给我卡里,房子没有产权。被告和被告父亲去的我家,原告一起坐车去银行了。协议上之所以是被告签字是因为被告和他父亲一起去的我家。转让协议是我签的,房款是被告父亲给的,协议乙方是被告王某远签字。王某证言内容:涉案房屋是我讲价,买房钱也是我出的,买房钱是我借的(我借了一个5万元,一个3万元,一个4万元),其余的是我出的。协议书上写我儿子名字是因为我也没有想太多,就让我儿子签了。王某远和原告没出一分钱。原告母亲出没出钱我不知道。原告质称,对李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带原、被告一起去买房,虽然价是他谈的,钱是他交的,但是不等于王某给自己买房子,原告参与交钱买房足以证明房屋是买给原、被告的。对王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意见,证人所述属实,李某作为卖方,证言真实可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该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
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无产权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34号1单元402室房屋永久居住权出售给被告,购房款197000元,被告父亲王某在原、被告都在场时将购房款1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两人之间形成同居关系,两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按同居财产析产纠纷处理。《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34号1单元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无产权房屋转让协议书系被告与李某签订,原告并未签字,原告称其为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某证实涉案房款系经被告父亲之手转账给李某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34号1单元402室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苗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郝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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