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瑞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窦连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残联大厦。
负责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宁,解放军第222医院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佟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连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宁、刘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佟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吉BT1471号车,行使至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吉BD324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中下段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后转回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107天,原告共计误工249天,经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由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治疗费14,112.09元、护理费16,060元、误工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56,930.09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佟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过高,护理一般不应该超过83天,每天应为102.77元。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实际损失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费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费用同意对一入住院一出院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结论中,科学依据明显不足。鉴定费、查档费均不在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因此不同意赔偿。答辩人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我方已经垫付的公告费300.00,支付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1500.00元。答辩人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佟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昌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
2、常住人口查询表、户籍证明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原告调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的查档费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C6010007639667),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5、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以及沈阳市骨伤医院治疗的经过;
6、吉林市骨伤医院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
7、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共计107天;
8、吉林市骨伤医院的病情介绍书以及沈阳市骨伤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原告病情;
9、护理收款收据,证明:护理费用。
10、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在治疗及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11、辽宁省非税收人统一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1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损失;
13、沈阳瑞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两张,证明: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5日和2011年1月5日,原告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损失。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信息;
15、沈阳瑞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229页,证明: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4.9.9h)和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4.10.10h)是指骨及四肢长骨骺板的骨折,且只适用于儿童或者四肢长骨骨骺尚未完全闭合的青少年;
2、省高院关于是否适用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专家意见请示的答复,证明:在司法实践当中国家标准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高于内部标准。本案中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没有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4、5、8、14无异议。对证据2除对保险的机读档案的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查档费不属于保险应该赔偿的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沈阳市骨伤医院的病例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而该诊断书是107天,故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案医嘱,应该以吉林省高院下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只负责两个一入院一出院的费用,因为原告是外地的伤者,我们最多同意赔偿500元。对证据11鉴定费票据的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仅是对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我们认为其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及h的条目理解及采用错误,根据出具司法意见书当中的体格检查的描述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2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应该按照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只是一个指导实务的材料,并不是法定鉴定依据的文件。对证据2吉林省高院的答复适用于吉林省不能及予本案。
被告王某、佟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14予以采信。证据7、8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误工日期,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对该伤残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吉BD3245号车沿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大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吉BT1471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吉BT1471号车乘客郝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4天,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花费医药费14,112.09元,误工时间按住院病历及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确认为249天。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并派人参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势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吉BD3245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BD324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佟某。吉BT1471号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为报废车辆。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一、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42天,花费医药费14,112.09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12.09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且以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准,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5,580.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2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100.00元(142天×5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4,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瑞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可确认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从事化工、五金交电批发、零售,每月按吉林地区国民经济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病历及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确认为24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6,005.56元(104.44元×249天),现原告仅主张2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60周岁,按照吉林地区的标准,应当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71,186.28元(17,796.57元/年×20年×20%);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00元;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80.00元、查档费4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合法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额为:139,298.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吉BD3245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4,1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共计21,212.09元;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15,580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7,166.2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某某无责任。本案中吉BT1471号车属于报废车辆,故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吉BD3245号车使用人应对原告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佟某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298.37元(139,298.37-120,000.00)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49.18元(19,298.37元×50%),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649.18元(19,298.37元×50%),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郝某某96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郝某某9649.18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郝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54.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42.5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542.50元。公告费90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50,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4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崔雪俊
审判员 高博
书记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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