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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艳霞、张某与陈朝霞、仵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艳霞
王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朝霞
仵意才

原告郝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1965年7年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陈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仵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陈朝霞丈夫。
原告郝艳霞、张某和被告陈朝霞、仵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原告张某、被告陈朝霞、仵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02万元(其中224万元系张某、鲁新锐二人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付至2015年8月。
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自2015年9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1、”收款收据”13张,证明陈朝霞、仵意才分13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02万元。
2、2016年1月19日95568手机短信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陈朝霞于2016年1月19日将5万元打入尾号为0467的张某账户,归还本金5万元,仵意才将名下坐落于裕华区育才街235号怀特嘉园2-4-202房屋抵押给张某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3、三张银行卡(尾号7853的民生银行卡、尾号8105的建设银行卡、尾号1015的兴业银行卡,户名均为陈朝霞)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
4、手机短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二人借款302万元,不仅仅是向郝艳霞一人借款,二被告按月息1.5%已将2015年8月之前利息结清,收息短信通知和陈朝霞的短信对账说明相互印证。
被告陈朝霞辩称,我们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郝艳霞给我的都是现金,我们都是私下交易,我们没有借张某的钱。
原告让我帮炒股,我已经给郝艳霞102万元,我存在自己的卡上,把卡给郝艳霞,郝艳霞自己取钱,其中80%还的是本金,20%是炒股的利润。
委托书上写的297万元,是2016年1月底郝艳霞向我追债,不认可102万元,我们希望平息这件事情,我们就写的297万元,由张某代收。
我老公不知道我找郝艳霞借钱。
陈朝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是我书写的。
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可以按297万元,我已经抵押给原告一套房子,我们可以再抵押一套房子,每个月我们还15万元,还一年,剩余房子抵押。
同意还款,只是困难,我们需要一年还款时间。
证据2还款5万元是对的。
证据3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证据4第11页的利息这个短信我记不清是不是我发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所以不会提这个。
被告仵意才称,是欠原告郝艳霞钱,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郝艳霞处收到借款3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银行交易流水和短信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清偿。
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收取二被告归还的本金5万元后仵意才将其名下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235号怀特嘉园2-4-202号房屋抵押给张某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关于借款炒股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月利率为1.5%的302万元本金利息和297万元本金及月利率1.5%的利息。
陈朝霞收到的借款中虽然包含有原告张某的出资且被告也直接归还了张某5万元本金并以自有房屋向张某进行了抵押,但因陈朝霞仅是针对郝艳霞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对张某的出资于本案中不做区分和处理,张某可就其出资向郝艳霞另行主张。
郝艳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同意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霞、仵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艳霞借款本金30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陈朝霞、仵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艳霞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朝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5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郝艳霞处收到借款3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银行交易流水和短信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清偿。
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收取二被告归还的本金5万元后仵意才将其名下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235号怀特嘉园2-4-202号房屋抵押给张某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关于借款炒股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月利率为1.5%的302万元本金利息和297万元本金及月利率1.5%的利息。
陈朝霞收到的借款中虽然包含有原告张某的出资且被告也直接归还了张某5万元本金并以自有房屋向张某进行了抵押,但因陈朝霞仅是针对郝艳霞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对张某的出资于本案中不做区分和处理,张某可就其出资向郝艳霞另行主张。
郝艳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同意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霞、仵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艳霞借款本金302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陈朝霞、仵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艳霞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朝霞承担。

审判长:陈慧

书记员:李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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