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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张惠芳
郝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惠芳。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3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芳,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某某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争议房归刘静继承居住使用。第三条是对使用权的约定,不是买卖房屋。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不能推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归刘静继承的事实。如果刘静放弃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置。根据李秀的遗嘱,争议房产已经归被告所有。
被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归刘静继承并使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使用权的费用,不是买卖房屋的费用。2、2007年4月29日(2006)丛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书、(2008)冀民申字430号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协议书认定协议有效,就是认定了第二条继承有效。房屋应归刘静所有,其在中院表示放弃继承,就应归李秀处分,其遗嘱证明了归被告所有。3、李秀自述、遗书、陈述材料各一份。
原告郝某某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我们起诉的是第三条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三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均认定协议有效,并且在中院330号判决书上已经明确认定其他人无权进行处分争议房。该证据证明了该房确实是原告购买。对2007年4月29日(2006)丛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书、(2008)冀民申字430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明确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交付了6万元,暂不过户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对李秀自述、遗书、陈述材料有异议,陈述和遗嘱均不是李秀书写,从签名来看有明显虚假,且法院已经确认李秀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李素萍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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