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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7号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物资建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向阳家园5号楼2单元902室。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郝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马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物资建材公司(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4381号,建筑面积290平方米)的仓库一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及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马某某尚欠郝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应予给付,本院对郝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郝某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始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84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及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马某某尚欠郝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应予给付,本院对郝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郝某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始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84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君
审判员:张皓
审判员:董钦颖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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